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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應用專區

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檔案申請應用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館務會報通過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館務會報修訂通過
一、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以下簡稱本館)為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第十七條 至第二十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有關檔案應用、政府資訊提供及卷宗抄錄閱覽規定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閱覽、抄錄、複印或攝影本館檔案,應填具申請書或以書面載明規定事項;檔案經電子儲存者,其應用以影像或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書載明其事由,親自送持或書面通訊方式送達本館,經審核後辦理之。
三、本館檔案應用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申請應用檔案,應備本人身分證或駕照或護照等身分証明文件,申請人不能親自辦理者,得委任辦理,並提委任書,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五、檔案應用之申請,由本館檔案管理單位自受理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會業務單位予以審核,並為准駁之決定後,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申請應用程序不符或要件不備,經通知申請人補正者,應於7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其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六、因檔案老舊不堪翻閱而無法提供應用時,本館於必要時得拒絕申請,檔管單位並應於審核時於審核表上註記,俟完成檔案修護後再予以開放應用。
七、檔案應用之申請,應分會本館業務單位審核,業務單位應於5個工作日內審畢,其有第三點所定情事者,應於審核表敘明理由通知檔案管理單位。
八、本館業務單位承辦人員為審核檔案應用之申請借調檔案原件時,應填具調案單並完成下列程序後,向檔案管理單位提出申請。
  1. 本館人員借調之案件為個人承辦業務時,其調案單須經該單位主管核准。
  2. 本館人員借調非主管案件時,應先經該單位主管核章後,送會承辦業務主管同意,或簽請本館權責長官核准。
九、申請人應於收到審核通知書後,經與本館檔案管理人員商定之時間內至本館應用檔案;其應用檔案時,應出示審核通知書及備有本人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委任書,依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閱覽處所。經申請人於檔案應用簽收單簽名後,檔管人員將檔案交付申請人使用。申請人應用檔案原件時,應由檔管人員陪同為之。
十、提供應用之檔案,內容含有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採分離原則,去除不得公開部分,依下列方式,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1. 檔案可拆卷者,將不宜提供之部分抽離後提供應用。
  2. 檔案不可拆卷者,將不宜提供之部分適當隱藏或遮蓋後影印提供應用。檔案管理單位應將檔案部分抽離、隱藏或遮蓋情形註記於檔案應用簽收單,告知申請人。
十一、申請人進入閱覽處所,應注意下列事項:
  1. 禁止飲食、吸煙、大聲喧嘩。
  2. 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3. 抄寫檔案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
  4. 禁止攜帶私人物品,私人物品請交由檔管人員保管。
  5. 非經許可禁止擅自接用電源,不得擅自錄影 (音) 、攝影。
  6. 本館提供之應用器材應妥慎維護,不得破壞,違反者,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7. 如有必要離開閱覽處所者,應將檔案交由檔管人員保管,應用本館電腦者應完成登出作業。
十二、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指定閱覽處所,並應於當日歸還;其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檔管人員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上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並與申請人約定日期,另日再行調閱應用。
十三、檔案應用完畢,檔案管理人員應當場檢視歸還檔案是否完整及有無不當破壞情形;如有檔案法第二十條規定之情形,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後,依檔案法第二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十四、申請人於檔案應用完畢歸還後,應依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所定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向本館出納單位繳納費用。前項之收費,本館出納人員應開立收據,併同檔案複製品交與申請人。
十五、本館開放應用檔案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至十六時。(例假日及政府公告之放假日除外);有其他特殊原因停止開放時,另行公告週知。
十六、本要點經館務會議通過,並報請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備查後實施,修訂時亦同。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90年12月12日檔案管理局檔秘字第0002054-7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09300046581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10200125343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1070013511B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1080014299B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1110019735B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標準依檔案法第二十一條、政治檔案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依本標準之規定收費。但政治檔案以外之檔案,於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收費。
第三條
閱覽、抄錄機關檔案,每二小時收取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閱覽、抄錄國家檔案,免收費。
第四條
複製檔案,依所附檔案複製收費標準表收費,並以機關現有設備製作提供之。民眾自備手機、照相機或攝影機等設備,經機關同意翻拍或攝影檔案者,依前條規定收取閱覽、抄錄之費用。
第五條
複製檔案,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交付者,檔案格式及電子儲存媒體耗材費用由機關決定;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以實支數額計算,每次並加收處理費新臺幣五十元。
第五條之一
政治檔案中遭逮捕、調查、偵查、起訴、通緝、審判、執行或其他受公權力侵害之人(以下簡稱檔案當事人),申請其所涉案件之政治檔案,免收閱覽、抄錄費用;同一檔案免收一次複製費、耗材費、郵遞費及處理費。複製方式以紙張黑白列印或電子儲存媒體擇一交付。 前項檔案當事人死亡時,由其配偶或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所定 繼承人申請者,亦同。 申請人複製國家檔案依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 前規定免收之費用,已於一百年七月十四日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之期間內付費者,得檢具該繳費收據或複製檔案申請退費。
第六條
本標準所定之規費,其收取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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